通力官司的启示 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 寿步 2000年 第1期   背景:   1997年,通力计算机通信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开发的含简谱作曲和五线谱作曲功能的《通力音乐》软件(现定名为《乐音》),在按计划将要上市销售的关键时刻,公司副总经理丁某等项目组成员相继离开公司。其中具体负责编制程序的沈某还拒绝交还软件的程序和文档。与此同时,公司发现,上海浦教技术研究所先后上市销售了《贝音音乐创作》软件的简谱版和五线谱版,其功能与《通力音乐》软件相似。此时,原项目组人员已经集体跳槽到浦教研究所;而该所所长正是丁某的父亲。   1998年1月,通力公司首先起诉沈某,要求法院判决沈某向公司交还软件的源程序和相关文档,并赔偿损失。法院开庭审理时,双方的辩论围绕所争议的《通力音乐软件》是否为职务作品而进行。   法院于当年6月作出一审判决;软件著作权归通力公司享有,沈某向公司交付软件全部源程序和有关文档,并赔偿3万元。法院一审判决后,沈某没有上诉,并履行了判决。   紧接着通力公司在1998年8月开始第二个诉讼,向法院起诉浦教研究所和丁某,要求法院判决浦教研究所和丁某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在案件审理期间,法院应被告丁某的要求,追加沈某和姚某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通力公司以沈某在第一个案件中已承担民事责任为由,要求在第二个案件中免除其民事责任。法院于1999年6月作出一审判决:四被告停止对原告软件著作权的侵害;浦教研究所、丁某、姚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万元,其中浦教研究所赔偿21万元、丁某赔偿5万元、姚媒赔偿1万元,上述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浦教研究所和丁某在上海《文汇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   此后,浦教研究所和丁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日前二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这两场官司非同寻常。因为很多软件企业都遇到离职员工“跳槽侵权”的情况,但由于种种原因没有打官司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被告方面说,其侵权行为也非同寻常。被告侵犯的是原告尚未发表的软件,侵犯了软件著作权中的发表权;被告不仅将原告尚未发表的软件稍加改动后就上市销售,而且通过拒不向原告交还软件的方式、使原告根本无法发表其软件,使其胎死腹中;被告中三跳槽员工跳槽去的浦教研究所的所长正是原通力公司副总经理丁某的父亲。这些情况在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中都是罕见的。从本案可以看到,一方面,软件企业应当加强自身的知识产权管理;另一方面,软件人员离职时应当注意不能侵犯原单位的知识产权。   法院审理著作权侵权案件、确定侵权人的赔偿数额时,通常有三种标准可以适用。一是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通力软件还没有上市就被盗,所以其实际损失不能确定。二是侵权人的非法所得。审计表明浦教研究所的销售收入为3万多元,扣除各项费用后,亏损4万多元。它虽然在实施侵权行为中亏损,但是并不能免除它承担因侵权行为而造成通力公司经济损失的责任。三是“定额赔偿”,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影响、主观故意、造成被侵权人的经济损失,在5千元到30万元之间的幅度内确定赔偿数额。   通力公司用法律维护了公司的合法权益,在做法上以点击面。该案十分典型,对加大知识产权的保护,为迎接WTO的机遇和挑战,既是警钟也给软件开发公司加强自我保护以启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