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T的法律难题 沈洋 寿步 2000年 第25期 一条Internet连通了上海、重庆这两个被称为长江龙头与龙尾的城市,本报编辑部主任沈洋与电脑硕士出身的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法学教授寿步先生在网上相遇。   沈洋:寿步先生你好!6月的梅雨里,我们在网上见面了。   寿步:沈主任你好!我们通过Internet交谈,还是第一次吧?   沈洋:是的,本期的《电脑时空》对话采用了这种全新的访谈方式进行,毕竟我们都已经步入了网络时代,我们就应该充分享受网络带给我们的便利。   寿步:IT技术的确给人们带来了如此多的方便,但是,看到上周刚刚发生的三件事情,却让我感到我们IT业的软环境远远没有发展到让所有的从业者和用户安心地开发、制造和享受IT技术和产品的时候。   沈洋:你指的是法院受理东芝笔记本电脑用户投诉、恒升诉王洪案6月26日二审开庭和荷兰IKEA公司诉北京国网信息公司一审判决吧?说到底,事情的本身还是因为中国IT产业和IT产品的相关法律法规远远跟不上IT技术和市场的发展。   寿步:我有同感。我查阅了一下最近两年有名的IT案件,发现整个行业的软环境比我们想象的要糟得多,消费者与企业、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冲突和矛盾接连不断,实在让人忧心。我们就从刚刚发生的这起域名纠纷案说起: #1 抢注域名应该撤消吗?   个案一:6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荷兰因特艾基系统公司(IKEA)诉北京国网信息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北京国网注册的域名“ikea.com.cn”无效,立即停止使用并撤消该域名。   沈洋:据报道,本案审判长谈到,在审理中,法院引用了我国的现有法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也首次引用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条款,还在域名的恶意注册等问题上参照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的有关文件,成为中国第一件应用国际条约处理的网络案件。   寿步:不论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还是世界贸易组织(WTO)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对驰名商标的保护都仅限于禁止他人注册或使用;而域名则与商标有着本质的不同,后者具有区别不同商品生产者或供应者的许多功能。因此,对抢注域名的行为,能不能直接援引《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Trips的原则作为法律依据,我个人认为这还值得商榷。   这里还有一个问题:WIPO的有关文件能否成为我国法院的司法依据。如果说,在六作家诉北京在线案中,法院实际使用了我国尚未加入的WIPO版权条约(这是一个真正的国际条约,但是它还有待于足够数量的国家的批准才能生效)中规定的网络传播权条款,那么,在本案中,法院可能是将一个国际组织WIPO的有关文件(它完全不是国际条约,更谈不上我国的批准或加入)作为判决的依据,这一做法是否可取值得探讨。   沈洋:至少在国外,美国第一夫人和英国女王的域名问题都没有通过法律手段,而是自己“私了”的。可见立法的迟滞是所有新行业都会面对的一个问题。下面这个案例的审判过程也是如此: #1 盗用账号上网该当何罪?   个案二:1998年夏季曾经发生过某大学应届毕业生因侵入并窃用“上海热线”而被逮捕的案件,该生后转为取保候审,最后不了了之。实际上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这种行为是否属于犯罪。   沈洋:这是新《刑法》于1997年实施后,国内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逮捕的第一个犯罪嫌疑人。此案当时引起广泛的争论,1998年,《电脑报》针对此案连续发表了你的两篇评论,引起很大的反响。   寿步:这个案件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来追究当事人责任的观点很快就被否定,而是否能以盗窃罪来追究的争论则持续了一段时间。   沈洋:以上是今年5月以前的情况。现在特别要提醒广大网民,根据今年5月2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盗用账号密码上网已经构成犯罪。   寿步:根据这一条例,盗用账号密码上网,造成他人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将以盗窃罪论处。网络上发生得最多的另外一种纠纷即版权纠纷,却很难得到这样快速的解决。请看下面一例: #1 北京在线侵的什么权?   个案三:1999年12月六位作家诉“北京在线”一案二审终结,判决“北京在线”未经许可在网上传播六作家的作品,侵犯了六作家的著作权。但是,法官对作家要求的赔偿数额的一部分并没有支持,从判决看,法官的执法权杖是“高高举起、轻轻放下”,其对网络发展的一片苦心,可见一斑。   沈洋:关于作者是否享有网络传播权的问题,《著作权法》没有明确规定,在该案审理前后也一直有争论。以作家吴越先生为代表的大批的网友指出,Internet崇尚的是“AllFor Free(完全共享)原则”,在这上面的版权概念与网下的版权概念迥异。   寿步:我国宪法也明确将立法权赋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法院只有审判权,没有立法权和“司法审查权”,法院的判例没有立法意义上的效力,但是,“六作家案”已经作为一个案例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刊登,它在全国法院系统的示范作用是不言而喻的。换句话说,如果遇到类似的案件,我国法院通常都会做出类似的判决。从司法实践的意义上看,作者的网络传播权问题已经得到解决。但是,下面这个案例中,就很难找到一个相互引用的先例了。 #1 吕科真的无罪吗?   个案四:吕科是河南北方群网公司的一名程序员,由于在待遇及合同的履行上与公司发生纠纷,便在即将完成的AWE系统上设置了时间锁,然后出走上海。因为公司发现及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法院一审判决吕科无罪。   沈洋:IT企业的人才流动非常频繁,由于劳资纠纷引发跳槽的事件占有相当的比例。而且由于IT企业的特殊性,常有软件人员在与企业发生纠纷后,采取不辞而别、拒绝交还程序源代码、设置逻辑炸弹之类的做法。本报曾经在头版以《逻辑炸弹炸了自己》为题报道过类似事情。   寿步:劳资纠纷在IT行业中显得很突出,也容易造成比较严重的后果。第一,不辞而别的后果可能违反劳动合同。第二,拒交程序源代码的后果通常是侵犯企业的软件著作权。第三,在留下的程序目标代码中设置逻辑炸弹后果就更严重。   沈洋:《刑法》规定故意制作、传播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要处以有期徒刑。逻辑炸弹就是属于破坏性程序。   寿步:问题在于,什么情况属于“后果严重”?按照我国的司法惯例,这有待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来明确标准。但是,如果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角度来追究,就直接可以处以刑罚,因为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起点并不要求“后果严重”。   沈洋:由于IT业和中国国内市场的特殊情况,如何衡量一个软件的价值也没有一个统一的规定,这也是引发众多跳槽官司的一个因素。最为可怕的是这种纠纷的最后结果往往是没有胜方,是一个“双输”的结局。 #1 立法正在进行   寿步:制造“美丽杀手”病毒的程序员,在美国面临着两年监禁和50万美元罚款的严厉惩处;但是CIH制造者陈盈豪却没有受到实质性的处罚;而菲律宾的“I Love You”病毒的制造者至今连是否有罪都很难确定。所以,网络方面立法大大滞后于现状的问题,是一个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各个国家都在为这个事情伤脑筋。   沈洋:有人提出疑问,我国的网络业发展正处在起步阶段,如果制定过多的条款,虽然出发点是好的,但会不会对它的发展造成限制和影响?   寿步:这种观点也不是没有道理,因为IT技术发展太快了,困扰IT界的法律问题也太多,现在我们更重要的是“夯实地基”,也就是完善法律理论的研究。   沈洋:不仅是这些典型的案例,就是在日常生活中,我们也会遇到很多相关的问题。比如滥发垃圾邮件,网站未经允许透露用户个人资料等,都让人们大为头疼。对目前这种状况,企图制定一部一劳永逸的法典显然是不可能的。   寿步:但无法可依更是不可。先行制定一些有针对性的单项法规是比较可行的,而且我国在这方面已经有过一些成功的尝试。像新《刑法》关于计算机犯罪的规定,公安部发布的《计算机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管理暂行规定》、《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评级准则》等,都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沈洋:我还想补充一点,就是行业自律的问题。在美国,像版权协会、唱片协会等在这方面都起到很大的作用。前不久的MP3版权问题,领头的就是美国唱片协会。这些行业协会在协调从业者与公司的关系,沟通公司之间的一些约定俗成的规矩,以及网上版权保护等很多方面,都有非常多的、可以发挥作用的地方。一个成熟的行业协会的行规能协调和减少很多不必要的纷争。   寿步:良好的法律政策环境和行业自律是一个新兴产业快速发展所必需的,我们盼望着这一天尽早到来,这是从“乱”到“治”唯一的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