几个有关电子出版物的法律保护问题 北京汉声电脑公司法学博士 张涛 1994-11-25 中国于1992年7月1日加入《伯尔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1992年9月25日国务院发布《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依该项规定第七条,“我国计算机程序作为文学作品保护,可以不履行登记手续,保护期为自该程序首次发表之年年底起五十年”。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对国内软件作品仍要求将“登记”作为“根据本条例提出软件权利纠纷行政处理或者诉讼的前提”,且著作权保护期只有二十五年(期满前可申请延长二十五年)。这就在立法上形成了对国内软件作品和对国外软件作品保护的差别。 如果为求得同等的保护机会,国内作者必须比国外作者付出更多的时间和费用(每项著作权登记都须按规定缴纳相关费用),这显然就是一种不公平竞争。这对国内刚刚处于萌芽状态的电子出版业而言,显然也是个需要尽快消除的隐患。 二、缺乏著作性的电子出版物的保护问题 这个问题的产生源于对某些数据库(属电子出版物)著作性的置疑。过去,对于由一些事实信息或本身无版权的资料集合而成的数据库,是否具有著作性,能否受版权法保护?最早涉及到这类问题的美国法律界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强调辛勤收集(Industrious Collection)原则,亦即所谓“出汗”理论。即只要开发者在收集选择信息,并把这些信息组织成为计算机可检索形式的过程中,确实付出劳动,投入一定的经费、时间,使用了一定的技术手段,该数据库就具有原创性,开发者就对之拥有版权。另一种观点则强调选择和组织安排的创造性,认为只有在信息的选择和编排方面具有原创性的数据库才能享有版权保护。 然而,自1991年2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针对Feist出版公司诉Rural电话公司上诉案的判决之后,对于编排上无创造性的数据库,认为只是诸如姓名、电话号码、地址等依字母顺序记载而成一种事实之收集,不应享有著作权的保护。从而否定了“出汗”理论。日本1986年5月修订的著作权法对数据库保护也作了类似规定,即“在信息的选择或系统结构方面有创造性的数据库可作为作品予以保护”(第十二条之二第一款)。这同样意味着有一部分数据库是不能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 对缺乏著作性的电子出版物是否需要保护?如果需要,应予何种形式的保护?这仍是今后需要注意的动向。 三、保护电子编辑作品的专门立法 与不具有著作性的电子出版物相对应,电子编辑作品是指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电子出版品。电子编辑作品是一种新的作品形式,这正如电影出现后,电影作品便成为一种新的作品形式一样。虽然在现行著作权法律体系下,电子编辑作品仍可以从许多角度得到保护,但对这种作品形式作出专门的保护规定仍然是十分必要的。例如,如果电子编辑作品的著作权不是集中在某一特定的创作者身上而是分散在不同的作品形式之中,使用者对作品是很难有效地加以利用的。又如对电子编辑作品的合法翻译,如果不是把该作品看作一个整体,该翻译作品也是很难得到完整的保护的。为适应迅速发展的电子出版业的需要,应进一步完善有关的立法,明确对电子编辑作品的保护规定。可供考虑的解决途径有两个:一是在《著作权法》中增列有关电子编辑作品的特别规定,二是制定保护电子编辑作品或数据库的专门立法。